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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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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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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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憲法法院於1967.04.04的判決中將勞動派遣排除在人力仲介之外,承認勞動派遣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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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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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社會法院於1970.07.29的判決中延續派遣應為暫時性人力補充的觀點,提出區分勞動派遣與人力仲介的三個標準:
1. 勞工至第三人處(要派單位)所提供的勞務應為暫時性,這個期間亦應予以明確規範。
2. 派遣勞動契約的期間應長於至要派單位工作的期間,亦即應禁止派遣勞動契約的期間與至要派單位工作的期間同步(同步禁止原則)。
3. 無工作派遣期的企業風險與工資給付義務應由派遣公司承擔,不得約定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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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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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派遣法(AÜG)通過,主要內容為:
1. 派遣業務之經營採取許可制。
2. 勞動派遣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常僱型勞動派遣)。如果派遣雇主解僱派遣工後於三個月內重新僱用該勞工,則之前的解僱無效。
3. 派遣期間上限為3個月。
4. 禁止派遣勞動契約的期間與第一次至要派單位工作的期間同步(同步禁止原則)。
5. 規範派遣公司對派遣工的多項義務,例如交付記載勞動條件內容的文件、知會勞工派遣法的法令重要內容、派遣許可被廢止時的通知義務等。此外,派遣工也沒有義務在勞資爭議期間接受派遣工作為罷工的替代人力。
6. 派遣雇主應該承擔未派遣工作期間的風險,勞工沒有派遣工作時,雇主應照付工資,而且勞資不能約定無派遣工作時放無薪假,也不能約定派遣工作結束時即願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7. 規範派遣公司與要單位所簽訂的要派契約應為書面,契約中應記載要派單位對所需派遣人力的要求,以及要派單位中正職工的勞動條件。
8. 派遣公司進行違法勞動派遣時不止有行政處罰,對外籍勞工違法進行派遣時尚處以刑事罰。
9. 如果派遣工因為派遣公司的行為導致勞動契約無效,可以對派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10. 派遣公司進行違法勞動派遣時不止有行政處罰,對外籍勞工違法進行派遣時尚處以刑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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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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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擊非法僱用法(BillBG)於1981.12.15通過,新增違法勞動派遣的處罰事由、並提高罰鍰(1982年生效);勞動促進法(AFG)中增加建築業禁止使用營業性勞動派遣的規定,此項規定在1998年時納入勞工派遣法中繼續禁止建築業使用營業性勞動派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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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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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教民主黨柯爾贏得大選,開始執政並開啟對勞動政策進行一連串的去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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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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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派遣法第一次重大變革】
1985年5月1日施行的就業促進法(BeschFG
1985)將派遣法的目的由保護派遣勞工轉向為增加就業機會、降低失業率,亦即擴大企業使用派遣的可能性,主要的修法內容為:
1. 派遣期間上限由3個月提高為6個月。
2. 增加不適用派遣法的勞動派遣,亦即擴大不受派遣法限制的範圍(§ 1 Abs. 3)包含:(1)若團體協約規範同一經濟分支內的雇主為了避短工時或解僱進行派遣,得不受派遣法的限制。(2)關係企業內的暫時性派遣不適用派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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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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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1990的就業促進法(BeschFG 1990),派遣法增加基於避免縮短工時或解僱正職工,僱用20名以下勞工之小企業無需許可即可以3個月為上限將勞工派遣至該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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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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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東、西德統一。於西德制訂之勞工派遣法未變動地適用於原東德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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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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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派遣法第二次重大變革】
基於1993年21月21日的緊縮、強化與經濟發展計劃第一法案(1. SKWPG),德國取消禁止私人人力仲介的規定,並將派遣期間的上限由原來的6個月提高為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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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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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派遣法第三次重大變革】
1997年3月24日的勞動促進改革法( AFRG) 大幅變更了派遣法的內容,出發點為刪除派遣法中的就業障礙與創造就業機會,主要的法令變更內容為:
1. 派遣期間上限由9個月提高為12個月。
2. 將無需許可即可進行勞動派遣的小企業由原僱用20人以下變更為50人以下之企業,並將派遣期間由3 個月延長為12個月(§ 1a)。
3. 原禁止派遣勞動契約的期間與第一次至要派單位工作的期間同步(同步禁止原則)的規定降低為僅禁止重覆發生時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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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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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派遣法將原訂於勞動促進法(AFG)中的建築業禁止使用營業性勞動派遣之規範納入(§1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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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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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民主黨施洛德政權與綠黨組成紅綠聯合政府共同執政,迄2005年,聯合政府續行更激烈的派遣去管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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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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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派遣法第四次重大變革】
勞工派遣法依據2001.12.10的勞動市場政策措施改革法( Job-AQTIV-G)第7條進行了以下的修正:
1.派遣期間上限延長為24個月
(§ 3ⅠNr.6)。
2.首次訂立同工同酬原則規範,但僅適用於連續於同一要派單位擔任派遣工作達12個月之勞工,並新增違反此項將處以最高2500歐元罰鍰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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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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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派遣法第五次重大變革】
勞工派遣法依據2003.01.01的勞動市場之現代勞務第一法案,即哈茨改革,此次為派遣法立法以來最重大的修正:
1. 派遣期間上限的限制完全取消。
2. 禁止派遣勞動契約的期間與至要派單位工作的期間同步的原則取消。
3. 同工同酬原則不再以派遣達12個月為門檻,但同時開放以團體協約規範破壞同工同酬原則適用的大門。
4. 開放建築業於有團體協約適用時得使用派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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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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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教工會簽訂第一份派遣業團體協約,目的性地破壞法令中同工同酬原則的適用,該工會2010年遭聯邦勞動法院宣告為無資格簽訂團體協約的團體,該派遣業團體協約亦被認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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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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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教民主黨重新取得政權,由梅克爾擔任總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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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30
2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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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派遣法第六次重大變革】
勞工派遣法為符合歐盟的勞動派遣指令要求而進行數項重大修正:
1. 廢除營業性與非營業性派遣的區別,所有的派遣經濟活動都適用派遣法。
2. 增加派遣工的最低工資強制性規範,團體協約亦不得為更低之規範。
3. 重新確立勞動派遣應為「暫時性」,不得長期派遣工在固定要派單位,否則應認為派遣公司所進行的是職業介紹。
4. 增加旋轉門條款規範,亦即要派單位將員工解僱後於六個月之內再以派遣方式重新召回廠場或關係企業中,則應適用同工同酬原則、而非團體協的低工資標準。
5. 擴大平等待遇原則至工資以外的事項,亦即派遣工有權平等使用要派單位中的設施,例如附設幼稚園、停車場、員工餐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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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表:邱羽凡 (2014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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